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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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李某因欠陈某借款同意将自己名下的集体组织商业用房屋转让给陈某,双方于2012年11月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同时李某将该房屋的合法手续全部交付于陈某。
2015年1月,李某某和蔺某某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撤销李某与陈某在2012年11月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同时,确认诉争房屋系李某某、蔺某某与李某三等分共同共有。诉讼产生后,经法院调解李某、陈某、李某某和蔺某某达成一致:李某、李某某和蔺某某各自拥有诉争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李某同意将自己的三分之一所有权转让给陈某,该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属于陈某。法院依法作出调解书。
因该房屋被列入政府拆迁范围,没有履行拆迁补偿手续。2014年因另一个民事强制执行案件法院从拆迁部门强制冻结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但是法院没有对该房屋实施民事强制执行措施。
2021年9月,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2015年李某、陈某、李某某和蔺某某的调解书撤销,并要求再审2015年房屋确权和认定合同无效案件。2022年5月,经再审,法院作出因2014年另一案民事强制执行案件已经执行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015年起诉案件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驳回2015年案件的起诉。
2015年案件的三方当事人李某某、蔺某某和陈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015年起诉的案件。
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民事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法律问题。程序问题有:2014年另一案民事强制执行案件和房屋确权、合同有效性确认纠纷的程序冲突问题,即2014年另一案民事强制执行案件是否执行完毕?法院冻结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就可以否定房屋确权、合同有效性确认纠纷的诉权?实体问题有:集体性质房屋转让的合法性条件;房屋所有权的法律规定等问题。
因本案现在只是审理完毕程序问题,本次只对该案程序问题进行分析和分享。
本案案涉房屋于2014年房屋原所有人李某在法院的民事执行案件,且在民事执行中法院已经对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进行查封、冻结,但法院在执行中没有查封房屋。而且,冻结房屋拆迁补偿款时,该房屋虽有拆迁政策,但没有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也没有与李某履行任何拆迁补偿手续。
2015年1月,李某某、蔺某某起诉李某和陈某既要求确认李某和陈某《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同时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三等分共同共有。
在2015年1月调解中,李某某、蔺某某出具《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陈某出具《房屋转让协议》、《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收条》等证据。
本案是民事案件应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来确定是否受理和审理。
本案2015年1月,李某某、蔺某某起诉时有明确被告,有具体的请求,提供相关的证据,且有民事法律的利害关系。在调解中,陈某也提供案涉房屋的有关证据,李某也出庭参加庭审,并认可部分事实。所以,民事起诉法律要求的条件全部具备。而且,2014年另一案民事强制执行案件冻结的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没有相应合法手续,连拆迁补偿款的数额都没有确定,该执行案件没有执行任何房屋补偿款。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不应剥夺案涉房屋当事人的诉权和实体权利。
二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结合相关证据和证明的事实作出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015年1月案件,是客观公正的。
案件思考
本案的案情不复杂,经历的法院程序却是繁多,历经7年之久,案件结果反复多变。
涉及房屋的民事案件同时会产生所有权纠纷、买卖(转让)合同纠纷和其他民事纠纷等情况,会发生诸多不可预计的程序性或实体性问题,需要承办律师细致、认真工作和灵活、熟练运用知识的能力。
作者简介
吴建刚,中共党员,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内蒙古优秀律师。自2000年执业以来,担任多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专业特长:建筑房地产业务、民商事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