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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某玩忽职守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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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某玩忽职守罪案例


尼某玩忽职守罪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人:尼某,男,1964年3月2日生,身份证号:1502071964030XXXXX


辩护人:张凡宾,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查院


审判机构: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案由:玩忽职守


案情经过:

被告人尼某1994年进入包头市九原区国家税务局工作,2002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被告人尼某调到包头市九原区税务局哈业脑包税务所工作,任税政税源管理岗位负责管理企业户。2004年3月至2005年1月恒丰公司涉嫌虚构废旧物资买卖,并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198万余元。尼某在恒丰公司废旧物资抵扣清单上签字,签署内容为“与原件核对无误”,经相关部门核实,尼某审核签字的涉案发票为77份,累计金额共计75万余元。检方质控被告人尼某犯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意见:

辩护意见的主要辩护方向为“减轻处罚”。

1、玩忽职守罪属于结果犯,其最重要的特征是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本案中九原区国家税务局作为收税主体,曾勒令恒丰公司补交157万元税款,该笔补交税款属于恒丰公司偷漏税款中的一部分;

2、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恒丰公司是否偷税与尼某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尼某的签字为“与原件核对无误”并非“认定抵扣税款”,尼某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不能用部门内部工作规定作为定罪的依据;

4、尼某工作期间已经按照其工作规定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


判决结果: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尼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件评析:

    玩忽职守犯罪是一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的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工作失误与玩忽职守罪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二者的区别在于对待职守的心理态度:工作失误者并没有违反其职责义务,相反甚至是十分认真地履行了职责,只是由于行为人工作能力有限、业务水平不高、客观条件变化而判断失误等原因,结果造成了损失,但主观上并没有过失;而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不仅在客观上具有玩忽职守行为,而且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即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2.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

      一般玩忽职守行为,行为人只是具有玩忽职守行为,其玩忽职守行为并没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或者虽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并没有达到重大的程度;而玩忽职守罪,行为人不仅具有玩忽职守行为,而且还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因此,对于一般的玩忽职守行为,可视不同的情况给予党政纪处理,但不能追究行为人的玩忽职守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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